(2016)晋09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保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铁东,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庞x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发,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因与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20分许,由王杰奎驾驶的晋LB9x**(晋LPx**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西崖底村附近撞于同向前方韩志海驾驶的冀JP3x**(冀JWF**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离石区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F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载质量载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杰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海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承保晋LB9x**号牵引车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晋LPx**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10月8日,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2015年10月20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LB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6205元,其中:配件费用93905元,修理费3300元,残值100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支出施救费9700元,均有正规发票。一审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3时许,由王杰奎驾驶的晋LB9x**(晋LPx**挂)号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西崖底村附近撞于同向前方韩志海驾驶的冀JP3x**(冀JWF**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离石区交警大队(2015)第F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107705元及诉讼费。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故的真实性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施救费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离石区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所证明的王杰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项,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被告在开庭时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是山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从事道路交通事机动车安全技术及车损司法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法庭对其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韩志海驾驶的冀JP3x**(冀JWF**挂)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晋LB9x**牵引车车损96205元;2、施救费97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5905元。由韩志海驾驶的冀JP3x**(冀JWF**挂)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剩余105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车辆等损失人民币10580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不服此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庭审前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山西省繁峙县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所诉重新鉴定事宜,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所诉称的保留鉴定的权利,应在庭审后一周内主张,否则视为放弃。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送达前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审原告的诉前委托鉴定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萍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