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韩某,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晚8时30分许,陈某因和李某发生冲突,李某纠集谭某、张某等人与陈某纠集的孙某、于某及被告人姜某等人,在双方约定的泗县泗州商城天桥北三叉路口处斗殴。斗殴中,谭某用刀将周某、姜某戳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姜某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他没有持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晚8时30分许,泗县二中学生陈某(1995年8月22日出生)因和泗县泗中学生李某(1996年6月18日出生)发生冲突,李某纠集谭某、张某(两人已判刑)等人,陈某纠集孙某(1995年5月9日出生)、于某(1996年12月8日出生),并通过于某纠集被告人姜某等人,在双方约定的泗县泗州商城天桥北三叉路口处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谭某用刀将周某、姜某戳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谭某、张某共赔偿周某4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姜某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系1987年1月15日出生。(二)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姜某到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投案。(三)前科证明,被告人姜某至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刑事判决书确认,同案犯谭某、张某被判处刑罚情况。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背部被戳伤造成左侧气胸,为轻伤。三、证人证言(一)谭某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张某、朱某在街上上网,他朋友李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学校败坏她名声骂她,并发了对方的手机号码给他,他在电话里和对方骂了起来,并说在泗州商城这边。隔有几分钟,对方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对对方说马上到。他们三人就往泗州商城方向去,在泗州商城北边距天桥约一百米处,遇到对方,对方手持刀、棍、砖头,他骂了一句,双方就打起来了,他把装在身上的水果刀拿出来戳对方两个人,戳过就跑了。(二)朱某证明,他和谭某、张某在一网吧上网,谭某喊他出去转一圈,他们走到人民鞋业南边大约十字路口位置,前面来有一二十个小伙子,他俩被那一二十个小伙子围起来,双方就打起来,有几个人想打他,他就跑了。(三)张某证明,他和谭某、朱某在上网时,谭某接到李某电话,谭某说有个男生经常骚扰李某,等一下去揍那个男生,他们三个就步行到泗州商城北面,看到对方有一二十人,谭某问谁是陈某,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手中没拿什么东西,他这方谭某拿把匕首乱戳,他上去拳头耳巴打一个人,后来上来几个人打他,他看打不过就跑了。(四)李某证明,她的朋友谭某、张某和别人打架了,陈某和别人聊天时骂她,还要带人堵她家门,她害怕,就给张某发信息说让保护她的。(五)陈某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孙某在吃饭,他接到李某男朋友电话,那人在电话里骂他,要揍他,并约他在泗州商城见面。他就给于某、周某、史某等人打电话,于某又联系姜某、张野。后他们到泗州商城北边,见对面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手中拿一把刀,问哪个是陈某,姜某讲干什么的,双方就打了起来,姜某和周某被那个人用刀戳伤了。(六)孙某证明,案发那天晚上,他和陈某在一起吃饭,有人打电话给陈某,并约陈某到泗州商城,陈某打电话约了几个同学。他们在泗州商城北边十字路口,对面过来三个人,其中一人问谁是陈某后上来就打他们,他们都是空手去的,什么工具也没有带,他们这边当时一个人被伤到胳膊,一个人被伤到肺部了。(七)于某证明,案发那天晚上,陈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打他。他和周某、陈某等人到水上商场附近,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问谁是陈某,韩某说他就是,谭某上来就打韩某,他们打在一起,他们这方都是拳头耳巴和对方打的,韩某、周某被对方用刀戳伤了。四、被害人周某陈述,案发那天晚上,他和于某、张野等人在一起,陈某给于某打电话,于某说陈某出事了,让他们去帮忙。他们到泗洲商城,谭某打电话是韩某接的,让他们过去,他们几个人到泗州商城天桥北看到谭某那边有三个人上来就打他们,谭某拿刀连戳韩某两刀,戳到韩某左臂,后谭某抓住他衣服,戳他后背四刀。五、被告人姜某供述,他是来投案的。2011年4月1日晚上,有人要打陈某,于某打电话给他,陈某打电话问对方在哪,对方说在泗州商城。后在泗州商城天桥北边,看到有三人过来,问谁是陈某,他刚回答是他,谭某就用刀戳他胳膊,后他说打,双方就打起来,他和周某被对方用刀戳伤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有谭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被告人姜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孙某、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姜某一方是赤手空拳与谭某一方等人互殴,且被告人姜某当庭亦否认持械,故被告人姜某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莉莉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孙德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