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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及其辩护人姚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健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健窜至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塘下村唐某家,从小屋的厨房内窃得钥匙,打开唐某所住二层楼房的大门,从二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美图牌手机一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健处扣押了美图牌手机及人民币85元,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吴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健犯罪时系××病人,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