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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邹红霞,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理人邹红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8月2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李小某,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3年底开始背着原告吸毒,2014年5月份被告因为吸毒被���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因为吸食毒品屡教不改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21日景洪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强制戒毒2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目前在云南省第三强制戒毒所新平分所戒毒。另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吸毒被景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在此期间小孩子李小某一直都是原告在抚养,为了小孩以后的健康成长着想,小孩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的成长。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李小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不想让女儿��小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如果离婚的话,女儿李小某由被告自己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才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结婚证2本,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戒毒人员入所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李小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认识,经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2日生共同生育女儿李小某,同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底被告开始吸毒,2014年8月21日景洪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强制戒毒2年(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目前在云南省第三强制戒毒所新平分所强制戒毒。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李小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和被告均主张由其抚养李小某,本院认为,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系吸毒人员,尚处于强制戒毒之中,一是不具备抚养李小某的条件,二是对李小某的健康成长不利;对被告要求抚养李小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由原告抚养李小某更利其的健康成长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李小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李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