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大法与商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法,商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67号原告:徐大法。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永强。原告徐大法为与被告商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大法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新疆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资金,2007年通过原告朋友提出要求资金5000000元,并答应给原告配股。为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07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将5000000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给原告配股,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5000000元款项系被告个人借款,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从收款之日开始计算,全部本息于2015年11月13日前还清。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总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付息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付息5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1月20日前付款7100000元,2月28日前付清全部本息,如有一期未能按时付清款项,原告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后,于2016年1月19日付息20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一再催要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前期利息38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200000元。被告商永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阿拉山口地平线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乙方投资5000000元到甲方,投资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再将获取甲方换装业务年换装费纯利润的8%,如若此利润达不到乙方投资总额13%(650000元),甲方按每年65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给予乙方;如阿拉山口油气炼化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气炼化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乙方5000000元资金以及投资利润,乙方有权拍卖甲方名下的铁路专用线、土地及行政许可文件等资产。被告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地平线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签字确认。同日,油气炼化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载明:“兹收到徐大法先生投资我阿拉山口油气炼化储运有限公司投资款5000000元人民币,投资后占有我公司5%的股份,为我公司股东,如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50000000元,根据投资比例,则徐大法先生占有10%股份;如增加资本到100000000元,根据投资比例,则徐大法先生占有5%股份。”2014年9月16日,原告作为出资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因创业需要,于2007年11月13日徐大法先生向商永强先生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该5000000元应为商永强个人向徐大法的借款。商永强同意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07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并由商永强个人的房产、所持任何公司的股权和所有有价证券提供担保。所借款项和利息应在2015年11月13日前还清。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经争议提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原告在出资人处签字,被告商永强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2014年9月16日还款协议结算书,载明:“2014年9月16日《还款协议》载明,商永强向徐大法先生借款500万元,利息从2007年11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现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商永强总欠徐大法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720万元(柒佰贰拾万元)。”原告在出借方签字捺印,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人总欠徐大法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本人于2015年11月13日付息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付息500000元,至今尚欠5000000元本金及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575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没有清偿。对此本人承诺2016年1月20日前付款7100000元(先支付清利息后归还本金),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本息。本人如有一期未能按时付清款项,本人同意徐大法先生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全部由本人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利息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大法出示的协议书、出资证明、还款协议、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徐大法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现被告在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大法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386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徐大法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5元,由被告商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白 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