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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欣怡与肖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怡,肖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24号原告刘欣怡,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法定代理人刘卫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光云,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路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709112-5。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欣怡与被告肖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畅咪、被告肖光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肖光云驾驶湘H9****号小型汽车沿S317行驶时,超越刘卫军驾驶的湘HL****号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刘卫军及车上人员刘欣怡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卫军、刘欣怡不负责任,肖光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7841.81元,肖光云垫付了医疗费。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841.8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天、护理费6720元(112元×60天)、交通费700元,共计22261.81元,减去肖光云已付的7841.81元,还应赔偿14420元。被告肖光云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医疗费核减10%;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嘱和护理记录,住院时间应该在10天比较合理;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给付伙食费时间不超过30天;建议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30天,建议营养费500元,建议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及入院后用药至5月20日,7月2日进行CT头颅平扫,7月9日出院。肖光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肖光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两伤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脑震荡,脑震荡的一般医疗期有三个月,住院观察也是治疗手段之一,至7月2日CT头颅平扫无异常后,于7月9日出院,与其病情相符,且被告肖光云在原告住院一个月后去看望时,确定原告仍不能出院,被告保险公司从医嘱记录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不需60天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合理。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7841.8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天、护理费6660元(111元×6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8901.81元,减去肖光云已付的7841.8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元;二、驳回原告刘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