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成方与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方,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方,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南。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成方与上诉人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钢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马成方用其时风三马车在合信钢铁公司厂区拉灰,合信钢铁公司每月以现金或由银行代发方式向马成方支付工资。2014年7月合信钢铁公司应马成方要求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马成方于2015年4月28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峰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成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马成方作为劳动者接受合信钢铁公司的管理,接受该公司的安排从事拉灰工作,成为合信钢铁公司的成员,从该公司领取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马成方与合信钢铁公司之间自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信钢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所支付的是运费而非工资,因合信钢铁公司未对辩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马成方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合信钢铁公司应马成方的要求于2014年7月组织马成方进行了离岗健康检查,可视为马成方向峰峰矿区合信钢铁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2015年4月马成方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合信钢铁公司辩称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原告马成方与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马成方、合信钢铁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马成方的主要上诉理由,1、马成方提供的证据2014年度邯郸合信钢铁有限公司离岗职工健康检查汇总表的结果,在一审审理期间曾说明该结果不真实,并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将其写入判决书并未说明该结果不真实和马成方对此提出质疑。2、马成方申请仲裁和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合信钢铁公司2015年4月27日向峰峰矿区安监局出具了否认劳动关系的所谓证明,马成方在起诉状中就已写明,并在一审审理期间作过陈述,合信钢铁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理应予以确认并写入判决书。3、合信钢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离岗职工健康检查报告单,且合信钢铁公司对马成方的体检义务并未结束,××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信钢铁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成方与合信钢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马成方使用的运输工具三马车系其本人所有,并且由马成方自己负责加油及维修,从这一点可以充分说明马成方不是合信钢铁公司的员工。且合信钢铁公司从未向马成方支付过工资,所支付的是按工作量并阶段性结算的运费,且结算的部门也不是固定的。马成方也未在合信钢铁公司任何部门考过勤,也从未在合信钢铁公司任何部门参加过一次班组会议或班组活动。2014年7月合信钢铁公司给马成方所做的离岗健康检查,是因马成方一直信访告状说在给合信钢铁公司拉灰时得××”,合信钢铁公司被逼无奈且出于人道主义才给马成方做了离岗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是心电图异常,××无关。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成方与合信钢铁公司之间是两个平等主体,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系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成方与合信钢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马成方于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合信钢铁公司从事拉灰工作,接受合信钢铁公司的管理,并由合信钢铁公司支付工资。合信钢铁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系除尘灰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其结算方式为按工作量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信钢铁公司上诉提出与马成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成方上诉提出因本人患有××,合信钢铁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马成方提交的《2014年度邯郸合信钢铁有限公司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人员汇总表》显示体检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马成方上诉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马成方负担10元,由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印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