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萍诉被告杨某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萍,杨某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49号原告李某萍,女。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毅,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寿,男。原告李某萍与被告杨某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杨某毅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奎;2006年5月1日生育次子杨某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对原告拳打脚踢。2006年春季,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撵回娘家。2008年秋季,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只好到姐姐家逃生。2012年12月原告查出身患严重疾病,被告不但不给钱治病,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好选择离家外出靠打工为生。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连家也不敢回,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黔西县人民法院钟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领取判决书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原、被告有婚生子杨某奎、杨某旭;3、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杨某毅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以来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杨某奎;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子杨某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矛盾而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领取判决书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此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而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实质性好转,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当庭询问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都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但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未满十周岁的孩子杨某旭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或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萍与被告杨某毅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旭由原告李某萍抚养,杨某奎由被告杨某毅抚养,各自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琴组。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原告唐荣先于被告邵加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曾蒸二00九年月日书记员马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