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汉寿县翔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翔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汉寿县翔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勇,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汉寿县翔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欣物业)与被告肖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童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欣物业诉称,翔欣物业为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振兴西路的“珑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5平方米。根据汉寿县物价局核准的公共性物业收费标准及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4元。但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82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24元,支付违约金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翔欣物业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对服务内容的约定以及服务费用的收取;2、情况说明、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及尚欠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3、催款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肖勇未予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时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多次协商均没有处理结果。被告肖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翔欣物业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勇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振兴西路的珑园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5平方米,原告为该珑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25号-30号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汉寿县物价局规定的标准,被告应按1.1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按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被告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月30日,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翔欣物业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管理并保证了该小区业主正常的生活状态,肖勇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该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翔欣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肖勇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小区业主督促下由其改进服务、提高质量,但不足以构成肖勇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但考虑到被告肖勇不缴纳物业费事出有因,该行为系抗辩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汉寿县翔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824元;二、驳回原告汉寿县翔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