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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磊与冯君风(另案处理,下同)、“XXX”(另案处理,下同)在万年县陈营镇汽车站出租车停放处租乘被害人张某的五菱宏光牌“赣E×××××”号出租面包车前往万年县梓埠镇。到达梓埠镇后张村时,张磊、冯君风、“XXX’威胁张某拿钱出来,张���因害怕从口袋拿出现金,张磊立刻将张某手中的现金人民币760元抢去。随后,张磊,冯君风、“XXX”下车往梓埠镇港边杨家村方向逃跑。2015年7月4日3时左右,被告人张磊与冯君风、“XXX”在万年县陈营镇汽车站出租车停放处租乘被害人刘某的长城牌“浙C×××××”号出租两厢轿车前往万年县梓埠镇。到达梓埠镇后张村时,张磊、冯君风、“XXX”均称身上没钱,张磊向刘某要钱,冯君风称自己得××威胁刘某拿钱出来。刘某拿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张磊、冯君风嫌刘某拿的钱太少,要求刘某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XXX”则佯装往口袋里面拿刀,并声称要拿刀劈刘某两下。刘某再次拿出现金,张磊立刻将刘某手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抢去。随后,张磊、冯君风、“XXX”下车往梓埠镇港边杨家村方向逃跑。被告人张磊于2015年7月28���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磊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2000元,张某、刘某均对张磊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领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照片、车辆抓拍照片、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现金,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磊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均发审 判 员  汤颖青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