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温岭市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月8日,被告人林某明知周于林(另案处理)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仍为其提供帮助,在本市箬横镇东浦渡假村收取被害人连某乙、连某丙、陈某的办证费用15000元人民币,在松门镇老车站附近收取被害人金某的办证费用1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箬横镇蓝天宾馆大厅抓获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预缴了赔偿款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江某、连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连某乙、陈某、连某丙、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于林的供述和辩解,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了部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连雪娟、连玲青、陈友祥人民币2500元;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给被害人金群红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