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郑红岗、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红岗,刘建民,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岗。委托代理人:郭冬,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委托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维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汉德,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红岗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红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被上诉人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相龙,被上诉人邹平县宝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花、孙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民原登记姓名为邱建刚(身份证号码为××)和刘建民(身份证号码为××,2013年7月16日曹县公安局注销了邱建刚的户口,并给原告出具了重户口注销证明。2012年3月,原告刘建民委托被告郑红岗作为其煤炭销售的代理人,为其向齐星热电公司销售煤炭,原告按每吨10元支付给被告郑红岗报酬。2012年3月3日,被告郑红岗通过被告宝强公司为原告向齐星热电公司销售煤炭3181.20吨,单价为705.4元/吨(含17%增值税),被告宝强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给齐星热电公司开具了326058.5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14日,齐星热电公司将3181.20吨煤炭的款2244050.29元打给了被告宝强公司,被告宝强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郑红岗转账支付了煤款2019645元。后被告郑红岗向原告转账交付煤款1670000元。因剩余煤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红岗、宝强公司支付剩余煤款619728.4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选择由被告郑红岗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红岗对其受原告刘建民委托为其销售煤炭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通过被告宝强公司销售给齐星热电公司的涉案煤炭单价为705.4元/吨(含税价)的事实亦没有争议。被告宝强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给齐星热电公司的涉案煤炭实际数量为3181.20吨、单价为705.4元/吨(含税价),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郑红岗对此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煤炭数量为3246吨,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齐星热电公司按上述数量和单价与被告宝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将款额2244050.29元打给了被告宝强公司,被告宝强公司给齐星热电公司开具了326058.5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刘建民作为该批煤炭的实际出售人,应当承担该税款,扣除后该批煤款尚有1917991.75元(2244050.29元-326058.54元),但被告宝强公司实际向被告郑红岗支付的煤款为2019645元,对于超付部分,被告郑红岗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实与涉案煤款无关及不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郑红岗应按被告宝强公司实际向其支付的煤款数额2019645元与原告结算。因原告刘建民与被告郑红岗约定,按每吨10元给被告郑红岗报酬,故原告刘建民应支付被告郑红岗报酬31812元。扣除该报酬及被告郑红岗已支付给原告的煤款1670000元后,被告郑红岗应将剩余煤款317833元(2019645元-31812元-167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2012年3月16日被告宝强公司将煤款支付给了被告郑红岗,而被告郑红岗未将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3月1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至日期本案判决之日。被告郑红岗辩称其为原告刘建民垫付了运费、下线费和卸车费、站台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27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郑红岗辩称涉案煤炭是通过其个人协调关系后才以705.4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齐星热电公司的,按其与原告刘建民的口头约定,原告刘建民应加付给其一半的利润报酬。对该辩称意见,原告刘建民不予认可,被告郑红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宝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其已将涉案煤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郑红岗,原告亦选择仅要求被告郑红岗承担相关付款义务,故被告宝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红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建民煤款317833元及利息损失(以317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原告刘建民负担4870元,被告郑红岗负担5127元。上诉人郑红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建民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上诉人应刘建民要求向其贷款银行出示的资金用途证明,不是欠款依据,我与刘建军之间的账目已结清。2.刘建民主张其购煤价与出售价均为705.40元/吨,不符合常理。3.刘建民没有资格采购并拥有涉案煤炭,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4.刘建民称2011年间其与宝强公司口头签订3000吨煤采购合同并起诉至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20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所涉煤炭数额与本案基本一致。5.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从宝强公司出具给齐星热电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打款证明倒推出的金额差价作为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依据,证据不足。6.涉案煤炭质量极其低劣,上诉人通过各种关系将该煤以每吨705.4元卖出,事后与被上诉人刘建民口头约定按1670000元回款,互不相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建民答辩称,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刘建民进煤的价格及其它情况均不影响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煤款。2.本案与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邹商初字第820号案件没有关联性。3.刘建民诉讼主体适格,正因为刘建民是个人所以才委托上诉人通过关系找到宝强公司,销售给齐星热电公司。4.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和宝强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一致,该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所取得的财产数额。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强公司答辩称,涉案煤炭是上诉人借用我公司资质以我公司名义销售给齐星热电公司,我公司与刘建民并没有发生煤炭销售关系,我方账号所收到的全部煤款,扣除应付的全部税款后,已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给刘建民与我方无关。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邹商初字第820号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山西煤销集团晋煤物流阳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820号案卷,证明刘建民并不能采购煤,所以并不拥有涉煤的所有权。证据二:宝强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刘建民让宝强公司出具证明时所带的他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建民索要证明的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建民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宝强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真实,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宝强公司出具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我方出具说明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明的内容我方不清楚,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宝强公司出具的说明,经宝强公司认可予以确认,其他两份证明系复印件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涉案煤炭数量、齐星热电公司向宝强公司支付的煤款数额、宝强公司向上诉人郑红岗支付的煤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建民系合伙关系并支出相关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与刘建民均认可出售合格煤炭后刘建民向上诉人支付10元/吨的提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建民系委托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关于其向刘建民支付的1670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剩余煤款不应再行支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煤炭成本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关于其向刘建民出具涉案证明系用于贷款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宝强公司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只能证明刘建民曾要求宝强公司出具贷款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关于经营煤炭资质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煤炭系借用宝强公司向齐星热电公司出售,因此,上诉人关于刘建民无煤炭资质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无关。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出售涉案煤炭,应在收取货款并扣除委托费用后向被上诉人刘建民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上诉人郑红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