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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廷学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学,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22号原告李廷学,女,汉族,1948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英,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系李廷学的女儿。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协信1幢27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929-0。法定代表人夏浩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廷学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学诉称,被告中宝公司因开发建设金山丽苑小区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拆除原告原有的房屋,并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被告已将约定的还房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照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下欠临时安置补助费216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李廷学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调换)》,双方约定甲方(被告中宝公司)因金山丽苑工程建设,经南川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对乙方(原告李廷学)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原告)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与安置。双方还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从乙方(原告)交出被拆除房屋之日起甲方(被告)开始给乙方(原告)计算过渡期限及计发过渡费,过渡费按每月每户600元计算,甲方(被告)超过过渡安置时间未对乙方(原告)进行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被告)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原告李廷学选择的住宅安置用房有四套。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李廷学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安置过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中宝公司向原告李廷学出具了一份《南川项目拆迁领款凭证》,该凭证上“领款事由”一栏载明:“南川项目支付李廷学住宅拆迁安置过渡费用(1200×4套×4.5个月)21600.00元。(2015.1.20-2015.6.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调换)》、《南川项目拆迁领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廷学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调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李廷学支付过渡期间的安置费用。由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就原告的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的住宅拆迁安置过渡费用问题,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费用为2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天然气安装费共计14400元(3600元×4户)应当从上述住宅拆迁安置过渡费用中扣除,因此,被告中宝公司尚欠原告李廷学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安置过渡费用为7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廷学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住宅拆迁安置过渡费用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廷学负担145元,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雯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