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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济宁大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大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276号原告济宁大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腾,经理。被告山东临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生,经理。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玉,经理。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承华,经理。被告陈广文,成年人。本院受理原告济宁大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电材料合计1832224.5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5000.00元,下欠587224.5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7224.5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钱道习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