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永安、霍荣根等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安,霍荣根,梁均祥,霍锦权,谭肖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行初21号原告关永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霍荣根,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均祥,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霍锦权,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谭肖妙,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红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永安、霍荣根、梁均祥、霍锦权、谭肖妙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永安等五人诉称,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村村民。2001年后,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秘密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当时征收包括了原告和其他所在村村民的承包地和大部分集体土地。但征地当时,原告等大部分村民根本不知情,只以为是集体土地出租。为进一步了解征地的文件,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档案馆查询到:原属于沙咀村的集体土地已经由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03年12月1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国用(2003)特1201**]。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根据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审批,被诉行政行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审批,直接颁发该证严重违法。2.同样的土地征收,沙咀村细闸股份合作经济社被补偿了1380万元,而本案原告所在村民经济合作社却没有得到合法补偿。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国用(2003)特1201**]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关永安等五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关永安等五人认为因政府违法征收集体土地,导致被告南海区政府为黄永初核发国用(2003)特12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属违法,侵害了其所在村集体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涉案土地在被征收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关永安等五人仅是农民集体的成员个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时,关永安提供的《沙咀一村经济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一村一村民小组)》中没有乙方关永安的签名确认,且关永安也无法指明上述合同所涉土地是否在国用(2003)特120148《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即关永安等五人既不是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原实际使用人。关永安等五人主张其是代表沙咀一、沙咀二经济合作社的全体维权社员起诉,但在起诉状上署名的只有关永安等五人,且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不对应、代表签名亦不符合法律规范,故只能认定系关永安等五位自然人提起诉讼。同时,本案涉案土地在核发国用(2003)特120148《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而被告南海区政府核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发生在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无论关永安等五人是否为原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在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其与涉案土地的登记颁证行为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关永安等五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永安、霍荣根、梁均祥、霍锦权、谭肖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