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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褚泽华诉被上诉人孙延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泽华,孙延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01357号上诉人褚泽华(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曹雷,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孙延生(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泽华诉被上诉人孙延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褚泽华称与孙延生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审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褚泽华不能提供孙延生收到房款的证明,故驳回褚泽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但鉴于褚泽华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承诺书下方写明“收条收到褚泽华购房款二十八万元。收款人孙延生。承诺人孙延生”的内容,对于该内容褚泽华主张系孙延生本人所写,孙延生否认为其所写,而原审对该字迹的笔迹鉴定未作出鉴定结论。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并承担败诉风险,鉴定费用暂由上诉人垫付。故本案应发回原审,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依该结论认定孙延生是否收到褚泽华付房款的事实,从而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综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53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上诉人褚泽华。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