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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343号之2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兰青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兰青,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343号之2申请执行人王兰青,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兰青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兰青货款1388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76元。因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兰青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08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土地、房产;其名下苏A丰田小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理;截至2016年1月7日,其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1368.01元,本院已对该款予以冻结。除此之外,南京华光银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兰青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王兰青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