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亦斌、张庆龙、张皓、关堂春、张庆凤、张修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亦斌,张庆龙,张皓,关堂春,张庆凤,张修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96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凤,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凤,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杨亦斌,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张庆龙,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皓,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关堂春,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张庆凤,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张修庆,女,1982年3月4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亦斌、张庆龙、张皓、关堂春、张庆凤、张修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章超,被告张庆凤并代表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杨亦斌、张庆龙、关堂春、张修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为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可循环使用该额度进行汽车批发贷款,每笔贷款期限为6个月,其他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8日,被告张修庆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小区房屋做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期间陆续向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循环贷款5389652.71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车辆未及时还款的情况,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销售车辆未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47746.59元,扣除其在原告处1134307.53元,尚欠原告1213439.06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3439.06元;二、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上述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修庆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小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12日之前,原告从被告处拖走10辆价值717000元汽车,未办理任何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已将车辆拖走,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不应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截止到2016年1月份尚有22万元的保证金和30万元的返利在原告的账户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不能按照原告的诉请金额执行,应扣除罚息和利息;在被告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是同一股东,原告的拖车行为对被告也造成了影响。被告张庆凤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张皓辩称:没有太多的意见,第一被告的资产基本足以清偿债务,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标的1213439.06元,除已查封了抵押房产(价值78万元)外,还拖走欠款人10辆瑞虎牌汽车(价值71万元),上述总金额已超出起诉标的,原告还超标的查封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3万元,使被告商业信誉、公司运营均蒙受影响,要求解封被告账户。被告杨亦斌、张庆龙、关堂春、张修庆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为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可循环使用该额度进行汽车批发贷款,每笔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每笔贷款前三个月的利率以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后三个月的利率在前三个月的利率之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到期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或车辆销售后3个工作日内未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从借款人履约保证金中扣收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前收回借款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进入借款人所在地或控制地,收回并处置全部车辆、与车辆有关的所有文件、车钥匙或车辆安全装置。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杨亦斌、张庆龙,被告张皓、关堂春,被告张庆凤、张修庆,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分别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8日,被告张修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小区房屋为上述《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陆续向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循环贷款5389652.71元。原告发现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车辆未及时还款情况后,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对销售车辆未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但并未按承诺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47746.59元,扣除其在原告处1134307.53元,尚欠原告1213439.0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2日前自行拖走10辆瑞虎牌汽车,并成讼。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各被告均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奇瑞金融放款凭证、《还款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亦斌、张庆龙、被告张皓、关堂春、被告张庆凤、张修庆、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修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即取得向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亦斌、张庆龙、被告张皓、关堂春、被告张庆凤、张修庆、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为本案借款合同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修庆自愿以其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小区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走10台瑞虎汽车,价值71万多元,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和返利,应予抵消债务。本院认为,此系原告依据合同所为,但双方并未就该10台瑞虎汽车处理并结算,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和返利也未结算,双方均可另案处理。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3439.06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亦斌、张庆龙、张皓、关堂春、张庆凤、张修庆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修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69号佳园星城小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10元,由被告湖南金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永XX物制品有限公司、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亦斌、张庆龙、张皓、关堂春、张庆凤、张修庆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