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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苏科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科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74号原告江苏科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虎、高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科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公司)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虎、高律,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马公司诉称:2014年,科马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无锡水岸观邸项目二期建筑外墙景观亮化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8日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做出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102293.60元,但是至今为止,嘉盛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现科马公司要求判令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02293.60元,并确认科马公司有权以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水岸观邸二期(以下简称水岸观邸二期)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嘉盛公司对欠付金额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科马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无锡水岸观邸项目二期建筑外墙景观亮化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马公司承接水岸观邸二期项目建筑外墙及景观亮化及道路照明工程。科马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02293.60元。嘉盛公司至今付款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书、竣工验收收证书、付款凭证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科马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科马公司802293.60元。二、科马公司有权对嘉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1元(此款已由科马公司预交),由嘉盛公司负担。(科马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911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科马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马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