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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贺传萍与中国共产党柳州市委员会老干部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传萍,中国共产党柳州市委员会老干部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传萍,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柳州市委员会老干部局。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号。法定代表人:贺莹,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贺传萍因与中国共产党柳州市委员会老干部局(以下简称老干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传萍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贺传萍的父亲是1933年参加红军的离休老干部。贺传萍的父母去世后,后人继续居住在老干局管辖的柳州市湾塘路老红军休养所的房屋内。老干局将贺传萍排除集资建房名单之外,导致贺传萍的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没有获得合理的补偿。(二)贺传萍的集资建房资格属于依法继承其父亲的建房资格,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为此,贺传萍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由于职工因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市场运作房的取得、价款、户型、面积等与单位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贺传萍关于老干局应给予集资房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贺传萍的起诉正确。综上,贺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传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