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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韦静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静,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44号原告韦静,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韦静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静、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13日累计三次在被告处购买的标称“河南省新郑市福鑫瓜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福鑫西瓜子(净含量:2.5KG/袋)44袋,计款3071.2元。后得知该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没有办理工商注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非法企业生产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应当依法承担退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价款损失3071.2元,增加十倍赔偿30712元,以上共计33783.2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根据《产品质量法》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解释,只有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才有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销售者赔偿。原告并未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任何举证。事实上,涉案产品也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可正常食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明知”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但被告并无“明知”的故意。在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前,被告会对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及产品进行严格查验,认为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才会上架销售;若被告知道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不会上架销售。况且本案产品产品质量、标签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合法销售。因此,被告不可能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条件;但涉案产品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使涉案产品标注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不合格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告以此主张十倍赔偿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知,标注瑕疵明显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不能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四、原告将产品的标识瑕疵与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混淆。产品本身的质量存在瑕疵,消费者有权依照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但产品标识瑕疵则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也就是说只有具备相关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对产品标识瑕疵的销售产品进行处理。而没有关于消费者对标识瑕疵求偿权的规定,原告对标识瑕疵没有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仅作“退还货款”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的前提是其向被告退还货物。因此,原告若不退还货物,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退还货款。六、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通过“打假”牟利的职业打假人,故其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活跃于郑州职业打假圈,在网站及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均找到原告打假的信息;原告以同一事由(与本案的事由一致)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数起案件,向被告索取赔偿;原告以同一次消费行为,要求被告多次退还货款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任意把单次消费行为拆分为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行为不符合立法本意。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以同一次消费行为、同一事由向郑州管城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多个诉讼,原告恶意诉讼索取赔偿,从该法条的目的解释看,原告也不适用此种索赔方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处购买标称“河南省新郑市福鑫瓜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福鑫西瓜子(净含量:2.5KG/袋)共计24袋,单价69.8元,共计1675.2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再次购买上述产品20袋,花费1396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没有办理工商注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非法企业生产的食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福鑫西瓜子虽然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为“河南省新郑市福鑫瓜子食品有限公司”,但该企业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为无生产厂家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禁止销售。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其在采购食品时依法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证明;被告作为一家大型的专业零售商,本应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能力,却未能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也不能就上述食品的采购来源提供合理合法的说明,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的辨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静赔偿金30712元、退回货款3071.2元,共计33783.2元。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时满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娟-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