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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谢华、谢成五等与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谢华,女,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5********,住如皋市丁堰镇冒家巷**号。原告谢成五(又名谢萍),女,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57********,住如东县双甸镇石甸自强路**号。原告丛永坤,男,1934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34********,住如东县双甸镇石甸居委会*组**号。原告宗序琴,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5********,住如皋市丁堰镇刘海村**组*号。原告朱丛静,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2********,住南通市崇川区五山家园**幢***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迎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环加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征曦(特别授权),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江中集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征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谢华自银行取款100万元汇至被告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谢华、谢成五出具面值各50万元的融资凭证。后原告谢成五增加借款20万元,原告谢华增加借款10万元,原告丛永坤、宗序琴也相继借出款项。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其职员时桂平的个人账户每隔一段时间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结付了利息,五原告指定通过原告朱丛静的账户接受了给付的利息,一部分应得利息转为本金借出。至2014年5月1日,原告谢华借出60万元,原告谢成五借出70万元,丛永坤借出10万元,原告宗序琴借出10万元及借款应得利息转为本金的11000元,原告朱丛静借出39000元,五原告应得利息转为本金50000元,五原告累计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借出160万元。2014年5月1日,由时桂平经办,被告江中集团收回了对原告出具的融资凭证,被告江中集团的如皋分公司向原告谢成五汇总出具了面值为160万元的融资凭证。2014年9月、10月、11月五原告由朱丛静经办,分三次收回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收回借款本金的同时收取了应得利息。至目前五原告借出的尚有60万元未能得到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承担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09800元(本金60万元,利率12%/年,自2014年5月1日期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合计709800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60万元,利率年12%,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房地产公司和五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融资凭证也可证明这一点。2、经了解,原告诉称的借款为时桂平非法集资所涉款项,公安机关已经对时桂平非法集资犯罪进行侦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江中集团辩称:1、本案原告和被告江中集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本案中的被告房地产公司也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江中集团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江中集团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江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依法驳回对江中集团的起诉。本案行为人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成五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是谢萍,同时证明丛永坤与谢华、谢萍、朱丛静之间的关系,另外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卡,同样证明谢成五日常生活中使用名是谢萍。谢萍仅仅是一个读音,这个曾用名没有登记。第一组证据证明5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网页截图。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51%,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是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未经登记的分支机构。证据3: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即汇款单、收费客户回单也就是汇款的手续费以及融资凭证一张,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即汇款单、收费客户回单也就是汇款的手续费,证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谢华从银行取款100万元汇至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融资凭证证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借出承担偿还义务。证据4: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原告关于被告借贷关系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是对原告朱丛静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查询,查询记录记载了从2011年2月11日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向原告结付利息以及部分还款付息的情况。同时也能表明2011年2月11日后原告相继借出款项的相关事实。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谢平与证据3中融资凭证所记载的谢萍是同一人缺少依据,公安机关证明是谢平,虽然该证明中在谢平后面有加注了是“音”,但是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的四至中的北至谢平,平面图中所注的也是谢平,合作医疗参保卡中也是使用的谢平。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江中集团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控股51%并不是被告江中集团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所涉的汇至被告房地产公司的100万元并非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时桂平非法集资向原告提供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账号骗取原告款项的违法行为,在该款项到达被告房地产公司账户后,时桂平找到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说是其网银转账误汇100万元,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把此前时桂平经手欠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张小建车库款7万元扣下后将其余款项汇至其个人名下,被告房地产公司按此要求已经把93万元款项转入时桂平账户。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五原告和被告房地产公司存在借款合意。该组证据中的融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江中集团存在还款义务或连带责任,只能证明160万元的所谓融资借款方是被告江中集团的分公司,而不是被告房地产公司。证据4中的明细查询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付利息及还款以及原告相继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而且原告没有说明是哪个被告。关于借贷关系的说明仅为当事人陈述,且该书面陈述并无原告的签字,上面所记载的内容有一部分不是事实,情况说明中第1点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谢华、谢成五开出金额为50万元的融资凭证不是事实,对第3、4、5、6、7、8、9、10、12、13、14点所涉的原告所收到的利息及还本都不是两被告还本付息;时桂平不是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职工。被告江中集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谢成五又名谢平,而不是融资凭证中的谢萍,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意见相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和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融资凭证原告实际上以此来作为诉讼被告江中集团的主要依据,而该证据中所谓投资方谢萍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时桂平因为开具如皋分公司的融资凭证,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且非法集资也涉及到本案谢萍,因此原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中集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江中集团对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所谓借款存在连带责任。证据4中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账户明细查询主要反映了朱丛静和时桂平之间的往来,而时桂平个人往来和二被告均没有关联。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房地产公司相同。关于原告单方所作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不予采信。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年皋商初字第09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证据2、记账凭证7页,证明100万元中有93万元转到时桂平账户上。被告江中集团亦将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作为证据提交。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中提到时桂平涉嫌犯罪,0959号案件应当驳回或中止执行,但是本案的情形与0959号并不相同,因为原告所举证的证据3中原告谢华于2011年2月11日从银行取款汇至被告房地产公司这一事实直接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而0959号案件原告仅仅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1日的凭证来主张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原告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时桂平仅仅是案外人,时桂平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真实性不置可否,因为没有看到被告提供账册,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2月11日收到原告汇款的100万元,这是客观事实,虽然汇款单记载的用途是往来,但是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谢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往来那么就应当认定谢华的汇款性质是借贷。在被告房地产公司收到100万元后根据时桂平的要求扣下张小建的7万元将93万元汇出相关事实与原告无关。如果被告发现是谢华将100万元汇错应当与原告谢华联系,但是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谢华联系,据原告了解时桂平当时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根据一个财务人员的要求将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汇给该财务人员与原告并无关联。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相关银行记账单,被告先是将93万元汇给一个姓缪的人,然后再由姓缪的人汇给时桂平,相关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之后对相关款项的运用,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被告江中集团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收到100万元后将款项转给了时桂平,据我们了解,当时交付被告房地产公司100万元是由时桂平操作的,都转给了时桂平,因此本案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有借款合意的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开始的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当时是时桂平是与谢华谈的。160万元的形成开始于2011年2月11日,之后谢华以及其他原告相继都有借款。到2014年5月1日累计达到160万元,因为在2014年5月1日由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出具了融资凭证,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把以前所有的借款手续全部收回,但是从2011年2月11日后朱丛静银行账户所发生的明细能够证明各原告对被告的借出款项。累计到160万元后,基于五原告的关系也是由时桂平经办,把借出方就简单的填写为谢萍一人。原告方当时就谢萍一人在场。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复制了如皋市公安局皋公(经)刑诉字(2016)53号起诉意见书,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执行逮捕,公安机关侦查时桂平的相关事实中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案外人时桂平向原告谢成五出具的一份编号为00021的“江苏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融资凭证”,该凭证载明:投资方谢萍,投资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投入时间2014年5月1日,存期三年,年利率12%,起息日2014年5月1日,到期日2017年4月30日到期利息576000元,同时下注该资金次年利息对息日支付当年利息192000元,若有特殊情况提前支取,提前十天电话通知,联系电话136××××1066。该融资凭证上融资负责人处加盖了“周敏”印章,财务负责人处加盖了“时桂平印”的印章,经办人处加盖了“顾兵之印”的印章,同时该凭证上加盖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的印章。后时桂平给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未能归还,五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桂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中的一部分,故对本案本院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11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房地产公司账户即为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的意见,原告陈述该款项当时是与时桂平洽谈的,被告房地产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系时桂平汇款不当而已经返还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并未能就五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同时五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从庭审看仍是2014年5月1日案外人时桂平出具的融资凭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华、谢成五、丛永坤、宗序琴、朱丛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平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