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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起诉人王明珍诉泰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初39号起诉人王明珍。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明珍以泰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王明珍起诉的主要理由为:起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签收到泰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制作的泰政复核[2015]20号《关于王明珍信访事项复核意见》文本,起诉人阅后不服:其原因是起诉人王明珍一直是城镇定量人口,自1958年8月到黄桥机灌站就业至1992年在黄桥工具厂办理退休,一直隶属公有制单位企业职工。而泰州市人民政府答复中套用依据不准,起诉人学徒不应属临时工,起诉人曾在1973年间参加过工资调整,1968年享受过直系亲属亡故辅助费。泰政复核[2015]20号《关于王明珍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符合事实。原黄桥区机灌站当时是泰兴县农机局直属服务单位(全民所有制),被其招用的是16岁至22岁城镇定量人口青年,其待遇是依据1957年国家规定为三年徒工津贴,并且1960年4月是随原机组人员分调到泰兴五金车辆社工作,1964年再经泰兴县手工业局调动介绍至黄桥手工业办事处分配到黄桥车辆社后改名为黄桥工具厂工作至1992年退休。请问职工并非不服从分配被除名、犯错被开除公职而是服从组织分配到另一个单位上班就定位临时工的理由何在?请泰州市人民政府举证。请求判决泰州市人民政府撤回泰政复核[2015]20号《关于王明珍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重新作出答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明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