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62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和被告于2006年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8年X月XX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他与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小事争吵。2011年5月左右,被告因琐事和他发生矛盾,被告曾提出离婚,他没有同意,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他曾与2014年7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他撤回起诉,被告仍旧离家未归,至今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张某某一直随他生活,由他照料,被告对孩子从来不闻不问。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依法应由他抚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丈夫不闻不问,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他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与吴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吴某甲系冒用吴某某的身份证明与原告张某进行的结婚登记,其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刘舒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