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鸿霞与被告陈胜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771号原告于某某,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我与被告的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现正在盘锦上学。2015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