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阿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因存在本案漏罪,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代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容留3名吸毒人员在其家老房子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2015)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和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容留黄某甲、黄某乙、苏某三名吸毒人员在其家老房子里吸食毒品时,被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当场对告人韦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苏某进行检测,结果尿检均为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2015)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2015)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和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韦某某犯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在其前罪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并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所应执行的刑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