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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童霍与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霍,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125号原告:童霍。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B-10-G。法定代表人:张煦,该公司经理。原告童霍诉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霍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通过美团网的团购活动在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东店租用了1台东风标致308轿车,租赁时间2天,日押金5000元整,押金将于归还车辆后的22个工作日内退还至原告预留账户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将10000元押金支付到被告账户,并于2015年11月3日将租赁车辆完好无损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至今未能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汽车租赁押金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霍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1500229的租车单一份、验车单一份及POS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从被告处租车使用,并支付了押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的事实。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凡持有《租车合同》和银行POS单原件且租车时间在2015年9月23日之后(租车时间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消费者的押金大部分已经退还)的原告,该公司均依法承担责任,其他的一律不承担。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童霍到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东店租用1台轿车,双方在租车单上约定:原告共租车2天,还车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日租金全部减免,日押金5000元整,押金于22个工作日内退还,车型为东风标致308,车牌号鄂A×××××。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日将10000元押金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并在使用完租赁车辆后,于2015年11月3日将租赁车辆归还给原告。被告在约定退还押金的时间到期后至今未能将押金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车单即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车时间、租金、车型、还车时间、押金的交纳及退还时间等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在2015年11月3日原告还车后的22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2日前退还原告10000元押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童霍租车押金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大象创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兆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