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相合与亓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合,亓殿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张相合,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善平、李健民,均系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亓殿福,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张兴,均系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相合与被告亓殿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民,被告亓殿福及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相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66天。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平,被告亓殿福及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合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亓殿福驾驶鲁A236**号小型客车沿孙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王董家界碑南侧时,与原告张相合骑行的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道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相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殿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相合承担主要责任。鲁A2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相合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张相合医疗费7万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3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维修费500元,共计21054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亓殿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投保商业险。其已垫付原告张相合医疗费18500元。原告张相合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确定。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异议。对原告张相合的各项损失,待其提交真实合法且有关联的证据证实后,并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信息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5年3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亓殿福驾驶其所有的鲁A236**号小型面包车沿历城区孙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王董家界牌南侧时,与原告张相合骑行的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道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相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相合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亓殿福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张相合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原告张相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亓殿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亓殿福为鲁A23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原告张相合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顶骨)、肋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多发软组着挫伤等,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引流术。原告张相合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8577.89元,另于事故当天花费急救费180元、门诊医疗费5793.29元。其中,急救费180元由被告亓殿福支付,被告亓殿福另垫付医疗费185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及理疗。(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2015年6月16日,原告张相合因行颅骨修补术又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3283.17元。原告张相合另花费病历复印费26元。4、经原告张相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1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相合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相合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3)、被鉴定人张相合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张相合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5、原告张相合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化肥种子等农资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相合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单据5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相合与被告亓殿福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中,原告张相合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亓殿福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张相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亓殿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相合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亓殿福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张相合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亓殿福驾驶机动车,被告亓殿福注意义务相对更大,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亓殿福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相合的具体主张,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相合医疗费数额为157680.35元(含病历复印费26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由被告亓殿福承担59072元(147680.35元×4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相合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由被告亓殿福承担2080元(100元/天×52天×40%)。3、营养费。原告张相合主张营养费2500元,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原告张相合伤情较重,确需增加营养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应由被告亓殿福承担800元(2000元×40%)。4、误工费。原告张相合系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张相合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计算标准,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相合虽已超过60周岁,但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其伤情较重,确有误工,但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张相合主张误工时间300天,因其已申请司法鉴定且构成十级伤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26天。原告张相合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226天=18094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相合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相合称其伤后主要由其儿子张剑锋、儿媳商明霞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数额为:80元/天×52天×2人+80元/天×128天=1856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相合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已行钛网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相合伤前从事个体经营,不以农业为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相合已年满63周岁,故两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222元/年×17年×10%=49677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交通费。原告张相合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张相合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相合虽伤情较重,精神损害较大,但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司法鉴定费。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亓殿福承担760元(1900元×40%)。另外,原告张相合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亓殿福已经垫付医疗费18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合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合误工费1809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合护理费1856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合残疾赔偿金49677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合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亓殿福赔偿原告张相合医疗费5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800元、司法鉴定费760元,扣除被告亓殿福已支付的18500元,余款44212元限被告亓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张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原告张相合承担1440元,由被告亓殿福承担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