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霍某、刘某、贺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刘某,贺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2015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霍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49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17次,涉案金额共计32665元。2015年5月9日霍某再次逃费时被发现,当场补缴高速路费1700元。同日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1日霍某主动向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蒙宁界收费所退赔32662元。2014年9月5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蒙C23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9次,涉案金额共计21305元。2015年5月12日刘某主动向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蒙宁界收费所退赔21305元。2014年2月1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号为蒙C22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10次,涉案金额共计20945元。2015年9月23日贺某主动向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蒙宁界收费所退赔2094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案件报告、高速公路数据审计流水列表、不缴纳高速路费车辆统计明细、收费站入口照片、证明、高速公路收费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换牌照倒卡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霍某在最后一次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贺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霍某驾驶蒙B49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逃缴京藏高速蒙冀界与蒙西或海勃湾亦或海南间路段高速路费17次,涉案金额共计32665元;2015年5月9日霍某再次逃费时被发现,当场补缴高速路费1700元;同日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1日霍某主动向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蒙宁界(以下简称蒙宁界收费所)收费所退赔32662元。2、2014年9月5日至12月1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蒙C23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逃缴京藏高速蒙冀界与蒙西或海勃湾间路段高速路费9次,涉案金额共计21305元。2015年5月12日刘某主动向蒙宁界收费所退赔21305元。3、2014年2月1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贺某驾驶车牌号为蒙C22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逃缴京藏高速蒙冀界与蒙西或海勃湾亦或海南间路段高速路费10次,涉案金额共计20945元。2015年9月23日贺某主动向蒙宁界收费所退赔209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侦破案件报告,证实:(1)2015年5月9日9时京藏高速蒙宁界收费所职员迟宏报案称当日凌晨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蒙B49X**号货车存在倒卡不缴纳高速路费的行为,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霍某抓获;(2)2015年5月11日9时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其驾驶蒙C23X**号货车通过倒卡、变更牌照、下黑口子的方式逃避缴纳高速路费16000元左右;(3)2015年4月1日15时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称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其驾驶蒙C22X**号货车通过倒卡、变更牌照、下黑口子的方式逃避缴纳高速路费24500元左右。4、高速公路数据审计流水列表,证实:内蒙古高速路局向公安机关提交蒙B49X**号货车、蒙C23X**号货车、蒙C22X**号货车不缴纳高速路费的相关清单、明细及被告人确认的逃缴纳高速路费时间和区间等情况。5、不缴纳高速路费车辆统计明细,证实:被告人霍某的蒙B49X**号货车不缴纳高速路费17次,涉案金额共计32665元;被告人刘某的蒙C23X**号货车不缴纳高速路费9次,涉案金额共计21305元;被告人贺某的蒙C22X**号货车不缴纳高速路费10次,涉案金额共计20945元。6、蒙宁界收费所入口照片,证实:蒙宁界收费所拍摄的蒙B49X**货车逃缴高速路费时进出照片。7、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诈骗案涉案财物上缴证明”、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分别向侦查机关退还涉案赃款32662元、21305元、20945元。8、蒙宁界收费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霍某驾驶蒙B49X**号货车不缴纳高速路费时被发现,诈骗未遂后,霍某当场补缴纳高速路费1700元。9、被告人霍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蒙B49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17次,共计涉案金额32665元;2015年5月9日,再次驾驶蒙B49X**号货车逃缴高速路费时被发现,当场缴纳了高速路费1700元。10、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蒙C23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9次,涉案金额21305元。11、被告人贺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蒙C22X**号货车以倒卡换牌照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10次,涉案金额20945元。1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第一次讯问形成的笔录为其本人亲口供述,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换牌照倒卡的方式不缴纳高速路费,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刘某、贺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霍某最后一次逃缴高速路费的涉案金额尚不构成犯罪,对该起行为应不予进行刑事处罚。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诈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戴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