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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2015年3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事先购置电话卡、邮政银行卡、油性笔若干,利用在驾考中心写内容为“包过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诈骗电话号码)”的小广告骗取驾考学员信任,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实施电信诈骗,通过韩某使用的嫌疑银行账户和诈骗电话,已查实案件9起,累计诈骗金额13400元。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清丰县106国道考场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丁某乙的信任,让丁某乙汇款320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许昌县五女店许昌市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董某的信任,让董某汇款130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3、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濮阳市驾驶考试中心厕所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柯某和柯增军的信任,让柯某汇款1900元致其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信濮阳市车管所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韩某甲的信任,让韩某甲汇款126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5、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商丘市梁园区商丘市交警支队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张某的信任,让张某汇款182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6、2015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新乡新大驾校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闫某的信任,让闫某汇款100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62×××57,名字冯东升),并立即取现。7、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濮阳市清丰县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井某的信任,让井某分两次往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62×××57,名字冯东升)汇款1260元,并立即取现。8、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濮阳清丰驾驶考试考场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吴某的信任,让吴某分两次往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62×××57,名字冯东升)汇款1260元,并立即取现。9、2015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新乡市古宅镇驾校大门口墙上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付某的信任,让付某往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汇款400元,并立即取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事先购置电话卡、邮政银行卡、油性笔若干,利用在驾考中心写内容为“包过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诈骗电话号码)”的小广告骗取驾考学员信任,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实施电信诈骗,通过韩某使用的嫌疑银行账户和诈骗电话,已查实案件9起,累计诈骗金额13400元。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清丰县106国道考场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丁某乙的信任,让丁某乙汇款320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许昌县五女店许昌市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董某的信任,让董某汇款130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3、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濮阳市驾驶考试中心厕所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柯某和柯增军的信任,让柯某汇款1900元致其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信濮阳市车管所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韩某甲的信任,让韩某甲汇款126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5、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商丘市梁园区商丘市交警支队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张某的信任,让张某汇款182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并立即取现。6、2015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新乡新大驾校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闫某的信任,让闫某汇款1000元致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62×××57,名字冯东升),并立即取现。7、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濮阳市清丰县驾考中心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井某的信任,让井某分两次往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62×××57,名字冯东升)汇款1260元,并立即取现。8、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濮阳清丰驾驶考试考场厕所内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吴某的信任,让吴某分两次往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62×××57,名字冯东升)汇款1260元,并立即取现。9、2015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已另案处理)冒充驾考中心工作人员,利用在新乡市古宅镇驾校大门口墙上写“包过考试科目一、二、三、四187××××7329”的小广告取得驾考学员付某的信任,让付某往韩某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户汇款400元,并立即取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邮政储蓄银行许由东路支行、文峰南路支行调取的ATM视频截图照片,证明同案犯韩某、段某于2014年11月4日、1月7日、1月15日、1月26日在上述银行取款。4、嫌疑车辆豫K×××××(黑色比亚迪轿车)2015年1月20日-22日经过卡口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一起驾驶嫌疑车辆到新乡、商丘、开封等地写小广告实施诈骗。5、韩某等人诈骗使用的电话号码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实施诈骗使用的电话卡通话明细。6、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7、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害人丁某甲、韩某甲、吴某向被告人诈骗账户汇款的事实。8、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韩某、段某已判决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了:2014年6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韩某后,经常听到韩某给别人打电话,称驾驶证包过科目,每科800元,包过之后收费的内容。2014年11月份,曾与韩某一起开车到新乡、濮阳、商丘、许昌一些驾校附近,韩某到厕所里贴小广告,其也被韩某安排在女厕所张贴小广告。2014年8、9月份之后,自己帮韩某取过五次钱,都是邮政储蓄卡,取钱后把钱和银行卡都给韩某了。10、被害人丁某乙、董某、柯某、韩某甲、张某、闫某、井某、吴某、付某等9人均陈述了自己为了能在驾考中考过,通过包过小广告取得电话号码后,给被告人提供的账户汇款的事实。11、同案犯韩某供述了自己的诈骗手段是韦根福教的,韦根福领其办了一张联通电话卡,还领其到驾考中心里的厕所贴小广告。随后自己就买来不干胶便签写上“代办科目、包过”的小广告,下面留上电话号码将自制的小广告粘在驾考中心的工作人员,把名字和身份证号发过来,对方相信后,自己再把事先准备的银行账号发过去。自己身上的那两张银行卡一个是户名叫冯东升,卡号是62×××57,一个是户名叫杨斌,卡号是62×××05,都是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的卡。自2014年4月份以来汇入的钱都是骗学员的钱,省内有新乡、濮阳、商丘、开封、南阳、驻马店、平顶山、信阳等地的驾校考试中心都去贴过广告,省外有山东、河北、山西、陕西、甘肃这几个省都去过,2014年阴历6月份的时候其妻子段某知道其利用在驾校贴小广告诈骗的事情后,自己就和段某一起去新乡、商丘、驻马店、南阳贴了一圈小广告,一路上自己开着自己的比亚迪轿车,到了地方两人就进去贴小广告。后来其也和马某某一起开车去新乡、濮阳、开封、商丘等地的驾考中心,教马某某并让马某某到女厕所张贴小广告或者直接写到女厕所墙壁上,也曾让马某某帮助自己在实施诈骗所用的银行卡账户上取过钱。12、同案犯段某供述了2014年9月份,帮韩某从邮政储蓄卡上取过钱,随后与韩某一起到各个城市的驾校贴过小广告,小广告内容是“代办科目一、二、三、四包过”也知道韩某是以小广告上包过驾驶科目考试为由而骗人家的钱,先后与韩某一起去过太原,河南的商丘、南阳、周口、信阳的驾校贴小广告的事实。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份从韩某给其的一张邮政银行卡上取过钱的事实。1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韩某对张贴小广告实施诈骗地点的辨认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韩某、段某处扣押诈骗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的事实。16、发还清单一组,证明从韩某处扣押的现金32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丁某乙、扣押的现金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扣押的现金1260元已发还被害人韩某甲、扣押的现金1260元已发还被害人井某的事实。17、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8、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晓燕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史丰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