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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蔡从枝、杨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蔡从枝,杨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4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101室。负责人陈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从枝。被告杨廷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蔡从枝、杨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蔡从枝、杨廷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从枝、杨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品种为自信一贷,总申请金额为3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1.1%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8日,原告发放20万元贷款至被告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本金132623.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45.3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623.53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3045.3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从枝、杨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蔡从枝、杨廷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额度为30万元。申请表第7部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总则”第一条第11款约定本贷款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选定方式执行,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贷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该条第12款记载:“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部分,第31款约定以下情形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2款约定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原告对被告的信用贷款(单笔)进行核准,核准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1%。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6月5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623.53元、利息2757.5元、罚息29.95元、复利25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放款/还款账户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廷文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系被告蔡从枝的配偶,并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以及按罚息利率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623.53元以及利息2757.5元,罚息29.95元,复利257.9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其后按月利率1.1%计收利息,按月利率1.1%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未付利息的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从枝、杨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132623.53元,并支付利息2757.5元、罚息29.95元、复利257.9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其后按月利率1.1%计收利息,按月利率1.1%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未付利息的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83元,由被告蔡从枝、杨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康 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