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沁水县振社养羊专业合作社与阳城县东明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水县振社养羊专业合作社,阳城县东明采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振社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沁水县郑庄镇西大村。负责人李振社。委托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城县东明采石厂。住所地阳城县北留镇头南村。负责人吕东明,厂长。上诉人沁水县振社养羊专业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原告东明采石厂的负责人吕东明与被告振社养羊合作社的负责人李振社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拉石子、石粉,石子每吨25元,石粉每吨12元。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共拉石子4701.19吨、石粉486.71吨,共计123370.27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第一次(双方协商时)付款30000元,第二次、第三次(拉货期间)付款10000元、30000元,第四次通过银行转账22400元,共计92400元,剩余30970.2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讼在案。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在原告处拉石子、石粉,并出具有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石粉,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0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其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分四次向其付款924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振社养羊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阳城县东明采石厂货款30969元。判后,沁水县振社养羊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货款已经结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309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货款总价没有异议,但共付过五次款,第一次是拉货之前李振社直接支付了30000元,第二次是李振社直接交到对方财务上10000元,第三次是李振社直接交到对方财务上30000元,第四次是通过都保成交给吕东明妻子30000元,第五次是通过银行汇款22400元。货款已经结清。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焦点,被上诉人陈述,共收到四次款。第一次是李振社付了30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30000元,是交到磅房的,具体我不在场。第四次是银行转账22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阳城县东明采石厂主张上诉人沁水县振社养羊专业合作社欠其货款,提供了拉货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拉货的总价款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经结清。对此主张,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共付过五次款,第一次是自己付了30000元,第二次是都保成捎的,第三次是都二保捎的,第四次是银行转账,第五次是给了原秦强30000元让他去拉石子。上诉人代理人二审当庭陈述和该陈述不一致,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货款已经结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74元,由上诉人负担。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