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XX军与周彦海、梁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周彦海,梁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944号原告XX军,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彦海,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新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XX军诉被告周彦海、梁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冻结了被告周彦海、梁新建的住房公积金,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彦海、梁新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周彦海经梁新建介绍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被告梁新建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又延期1个月,再次到期后,二人又找到原告希望暂缓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彦海、梁新建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彦海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被告梁新建为担保人;2、赵某证言,证明自借款到期即2012年7月13日后,原告委托赵某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款。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周彦海、梁新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证人赵某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周彦海经梁新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被告梁新建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赵某自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梁新建曾支付2012年4月至5月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彦海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新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新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已支付2012年4月至5月的利息2000元,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彦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新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彦海、梁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