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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西支行与谢全文、段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西支行,谢全文,段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西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292号。负责人范顺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全文。被告段桂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西支行与被告谢全文、段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玲、人民陪审员朱洪辉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范顺年及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被告谢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谢全文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谢全文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7。被告谢全文用信用卡透支96万元,在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卡宴汽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一次性将购车款通过信用卡支付给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谢全文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谢全文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谢全文欠款共计人民币623447.83元。此外被告段桂香签订了《共同偿债承诺书》,是被告谢全文的合法妻子,被告段桂香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人民币623447.83元,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申请开通信用卡;3、被告透支款的用途。2、《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车辆享有抵押权的依据。3、3.1查询分期款付款凭证、3.2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1、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形成过程。4、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明细。5、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谢全文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还的我必须要还,但是对于滞纳金、罚金就不要再算。被告谢全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桂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全文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西支行与被告谢全文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谢全文向汽车销售商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卡宴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380000元,被告谢全文自行支付首期款420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谢全文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60000元,被告谢全文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谢全文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谢全文使用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66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6666元。并约定,被告谢全文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全文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段桂香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谢全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谢全文与段桂香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同日还与被告谢全文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00037》,被告谢全文将在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湘E×××××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抵押担保,为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全文发放了贷款,被告谢全文持卡于2013年8月29日在湖南天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刷卡960000元用于支付所购买的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车款。但被告谢全文至2015年6月23日已归还贷款本金368392.29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多次违约,尚欠原告贷款到期本金271615.71元、利息27243.8元、滞纳金4596.32元、未到期本金319992元(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共计623447.83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南门口支行与被告谢全文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201300037》、及被告段桂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谢全文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贷款,被告段桂香未履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承诺,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滞纳金和确认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全文、段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西支行借款到期本金591607.71元、利息27243.8元、滞纳金4596.32元(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从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滞纳金顺延照计),共计623447.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城西支行对被告谢全文用于抵押担保的湘E×××××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9元,由被告谢全文、段桂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全文、段桂香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审 判 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朱洪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