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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钱慧珍与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珍,王荣义,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93号原告钱慧珍,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义,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慧珍与被告王荣义、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六安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慧珍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王荣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珍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荣义驾驶牌号皖N9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纪翟路闵北路路口处恰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皖N9XX**的机动车为被告六安运输车队所有,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371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荣义及六安运输车队负担。被告王荣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其余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向原告垫付了53,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六安运输车队书面辩称,牌号皖N9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六安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荣义。此车辆于2015年4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六安运输车队无关,应由实际车主王荣义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无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就诊时间和次数认可100元;物损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牌号皖N9XX**的肇事机动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荣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六安运输车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30,765.90元。另被告王荣义向原告垫付53,70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慧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及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皮肤坏死,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不完全骨折,左跟骨、距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及左足第1、2趾骨骨折,L3椎体前缘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误工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上海玖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王荣义提供的收据、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荣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荣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机动车辆挂靠于被告六安运输车队,故被告六安运输车队应与被告王荣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30,765.9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20,2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为233,032.80元;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家属探望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及电动车损失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物损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07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387,378.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王荣义赔偿原告。鉴于被告王荣义向原告垫付53,7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2,178.70元,返还被告王荣义4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慧珍损失462,178.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荣义钱款4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8.55元,由被告王荣义、六安市裕安区祥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