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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小峰与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峰,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85号原告董小峰,驾校教练。被告张程,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董小峰诉被告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告张程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人民陪审员陈森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峰诉称,2014年被告在我驾校学习驾驶,彼此相互认识,学习期间,被告多次找我协商,以资助其亲戚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我认为彼此有缘分他值得信任,于2014年11月6日在襄阳市考试期间,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3万元,约定利息5000元,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亲戚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小峰在宜城市流水镇讴乐社区开办有驾校,被告张程随其父母一直居住在宜城市流水镇杨林村8组。2014年,被告张程在原告董小峰的驾校学习驾驶期间二人相识。被告张程多次与原告董小峰协商借款。同年11月6日,驾校学员在襄阳市考试期间,被告张程再次找原告协商,原告董小峰同意借款并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农商银行8101000017865***7账户转到被告张程0901000001302***4账户3万元,被告张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董小峰三万伍仟元整(35000.00)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张程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程未如期偿还,原告董小峰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小峰所举的借条和原告在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制约。被告张程向原告董小峰借款并出具了35000元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董小峰自认和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转账出借的本金为3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程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董小峰多次催要,被告张程一直未偿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董小峰要求被告张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小峰要求被告张程支付5000元利息,但是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据此,对原告的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小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董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权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