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炳国诉闫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国,闫继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61号原告:刘炳国。被告:闫继才。原告刘炳国诉被告闫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国,被告闫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国诉称:闫继才于2008年12月11日向我借5600元用于够买摩托车,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有钱即还款。经多次索要,闫继才于2014年3月26日给付了利息10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闫继才偿还欠款本息合计9304元。闫继才辩称:在刘炳国处借款属实,但在2009年元旦左右我已经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了,共给付刘炳国本息合计6300元。我在2014年根本就没还过刘炳国款。另,借款时间是2006年春天的时候,而不是2008年,刘炳国提供的欠据不是欠款时打的那份欠据,而是事后刘炳国找我说欠据丢了,我后给补的欠据。现我不欠刘炳国款,故请求驳回刘炳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继才因购买摩托车,于2008年12月11日为刘炳国出具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一、人民币5600元;二、上款系欠摩托车款。月息56元。欠款人处由闫继才签字。刘炳国自认闫继才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利息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1日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刘炳国与闫继才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刘炳国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刘炳国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刘炳国要求闫继才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闫继才承认刘炳国所提供的欠据是其给出具,但主张其已偿还了欠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闫继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闫继才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继才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炳国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3704元(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5600元×月息1分×12个月×7年=4704元,扣除刘炳国自认闫继才偿还利息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闫继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