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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荣生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生,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秋峰、王跃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荣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荣生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仅透支了以尹某某、吴某某二人名义办理的两张信用卡39813元,以宋某某等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均系申领人本人使用,所透支的款项不应计入其涉案数额;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减轻处罚;其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无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目的,银行工作人员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格审查不严格,存在过错,其家属积极退还涉案全部款项,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尧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