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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翟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翟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宋翟侠,女,汉族,1968年7月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周晓义,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系宋翟侠丈夫。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诉被告宋翟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联社诉称:被告宋翟侠于2010年4月30日在安广信用社贷款8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17‰,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83000元及利息150890.72元(算至2015年10月29日)及以后的利息。宋翟侠辩称:贷款的事实有,对借款的时间、本金均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是给别人贷的,不是我花的。贷款后一直没有人向我要过此笔贷款,我认为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大安联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大安联社提供了贷款凭证1份,证明宋翟侠在大安联社安广信用社于2010年4月30日贷款8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10.17‰。宋翟侠质证无异议。被告宋翟侠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宋翟侠于2010年4月30日贷款8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10.17‰。此笔贷款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有详细约定,宋翟侠亦承认在大安联社贷款的事实。应认定宋翟侠在大安联社处借款事实的存在。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宋翟侠于2010年4月30日贷款,大安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称借款到期后信用社职员黄立新曾向被告催要过贷款,安广信用社副主任也向被告催要过贷款。但大安联社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催款通知书等催收证据以证实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宋翟侠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大安联社在借款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宋翟侠主张过权利,大安联社要求宋翟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8.00元,保全费110.00元由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