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7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黄珠安。被告:林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兄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1989年间互相认识,1990年间订婚,1992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有两子女,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林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被告为人小气,原告有时一出门,被告就到处寻找,甚至有一次追到原告娘家,并用柴刀砍原告母亲,原告母亲用手阻挡,导致原告母亲佩戴的玉镯被砍碎。2013年9月间,被告祖母亡故,原告闻讯后半路拦车赶回奔丧。期间,被告故意挑衅,追问原告的车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表叔在灵堂写了押六合彩的号码,叫原告帮忙折一下,被告以为原告押六合彩,提出煤气罐要炸死原告。因此,原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综上,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间认识,1990年间按农村习俗订婚,1992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现在虹桥中学分校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来源于乐清市档案馆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