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传仁与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传仁,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仁,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可为(系赵传仁之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侯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存和,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赵传仁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赵传仁取得技术员任职资格。1989年1月10日,原山东省章丘县锻造厂收取赵传仁风险金200元。2002年1月26日,原山东省章丘市锻造厂注销。宝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8日。2001年11月30日,宝华公司出具债权债务证明,“原山东省章丘市锻造厂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若有经济纠纷,概有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10月8日,赵传仁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及缴费工龄年限;2、请求追缴保险基金和企业及个人的所有一切养老保险费;3、退休、结算等一切账务;4、给本人以正常的城镇工人退休待遇。2015年10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90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对赵传仁的申请,不予受理。赵传仁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赵传仁陈述1970年进入原山东省章丘县锻造厂工作,于1992年10月份下岗,2002年底从宝华公司要回资格证书又找了份工作,但工作不稳定,并提交杨丰起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传仁庭审中陈述其于1992年10月即下岗离开宝华公司,2002年又到其他单位工作。其主张一直向宝华公司主张权利,宝华公司不予认可,赵传仁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能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自赵传仁陈述1992年离开宝华公司至今已逾23年,其未提交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传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传仁负担。上诉人赵传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赵传仁提交的风险金收据可以证实与宝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赵传仁要求的是返还1989年1月10日缴纳的风险金及利息而不是进厂时的风险金及利息。3、原审判决认定赵传仁在2002年底要回了技术员资格证,但未认定宝华公司拒绝赵传仁要求上岗工作的事实。4、赵传仁提交的杨某某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赵传仁进厂时间与下岗时间,而不是赵传仁的辞职证明。5、赵传仁主张的上岗工作的劳动权利,不存在其他权利主张,赵传仁本就是宝华公司的老职工,账未结清,劳动关系就没有解除,技术员资格证书、风险金收据就是赵传仁主张权利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非平等主体,不适用民法通则。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基本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2、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赵传仁18岁进入章丘县普集公社五七厂从事电焊工作,1989年缴纳风险金至今,1992年下岗后多次要求上岗工作,因无岗位而不能安排,到2002年初改制后,更是遭到拒绝。赵传仁前后在岗不在岗有45年工龄,不是退职、辞职、开除的职工,宝华公司未为赵传仁缴纳社会保险、未向赵传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与赵传仁结算风险金及二十多年的收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宝华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传仁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传仁主张曾于2009年12月1日向普集镇政府主张过权利,并提交上访书一份。经质证,宝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宝华公司认为赵传仁没有向宝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曾于2009年主张过权利即知20年的诉讼时效,且其应向人民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赵传仁提交的上访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传仁与原山东省章丘县锻造厂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月26日,原山东省章丘市锻造厂注销后。宝华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出具债权债务证明,“原山东省章丘市锻造厂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若有经济纠纷,概有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负责。”赵传仁与宝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传仁自1992年10月即下岗离开其原用人单位,2002年又到其他单位工作。其后未再向其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原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赵传仁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传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余年里,每年均向宝华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赵传仁2015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其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传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