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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李���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7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农民。被告李某某,女,农民。被告王某某,男,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现诉请: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王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就是没有钱履行。被告王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李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王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7日”,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王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成审 判 员  王彦弼人民陪审员  马文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