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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惠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因何惠华在农行中山分行开立信用卡后,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而不还,农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惠华:1.向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999.26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144.08元、滞纳金232.59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承担农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何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账户信息、对账单。被告何惠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何惠华于2008年5月20日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何惠华开立了卡号为00×××97的金穗贷记卡。后该卡挂失更换卡号为00×××21。之后,何惠华持卡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透支款本金3999.26元、利息1144.08元、滞纳金232.59元,合计5375.93元未还。农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其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而农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何惠华对账单显示:农行中山分行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每月连续计收滞纳金,之后没有再计收滞纳金,仅计收利息。本院认为:何惠华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何惠华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关于何惠华截至2015年3月20日拖欠的项目及金额,农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惠华没有到庭应诉及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日期后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何惠华应继续偿还;至于滞纳金,农行中山分行已经没有再计收,故没有实际产生,何惠华无需偿还。至于律师费,农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并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农行中山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何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375.93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1元,被告何惠华负担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柳茹李小穆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