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凤玉兰、韦某甲等与黄斌、孙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玉兰,韦某甲,韦某乙,黄斌,孙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凤玉兰。系受害人韦学敏的配偶。原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原告凤玉兰。原告韦某乙。法定代理人原告凤玉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凤其颜。被告黄斌。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孙锐。委托代理人李尚松。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第三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好景街**号首层14-15A-F轴,经营者邹乾仓。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玉兰、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黄斌、孙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追加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慧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华及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凤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凤其颜、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孙锐及第三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黄斌驾驶粤J×××××轿车搭载韦学敏、农钦秀等人由大新方向沿省道316线往隆安屏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安县省道316线41KM处时,由于黄斌驾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J×××××轿车驶出道路右侧后掉落山涧,造成农钦秀当场死亡,韦学敏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斌单方过错操作造成交通事故,黄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学敏生前在广东省××××区开纸品加工厂,有可观的经济收入,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如今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给家里和年幼的子女带来无法估量的打击和伤害。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亲属韦学敏的死亡遭受到了以下损失:1、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长女韦某甲2004年12月14日出生,需被抚养7.5年,即7.5年×5206元/年÷2﹦19522.50元;(2)次女韦某乙2015年1月17日出生,需被抚养17.5年,即17.5年×5206元/年÷2﹦45552.50元。韦某甲、韦某乙两人抚养费合计65075元。3、误工费67.87元/天×3人×3天=610.83元;4、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5、抢救医药费1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54183.8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黄斌驾驶的粤J×××××轿车法定车主为孙锐,该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斌、孙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54183.83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黄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大新县福隆乡福隆社区证明,证明韦学敏户口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其父母韦新华、农钦秀已故。3、大新县公安局福隆派出所证明,证明韦学敏户口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其亲属状况有妻子凤玉兰、长女韦某甲、二女韦某乙。4、大新县公安局福隆派出所证明,证明农钦秀户口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其亲属状况有丈夫韦新华(已故)、长子韦学海、次子韦学高、三子韦学安、四子韦学敏(已故)。5、韦学敏户口注销证明、凤玉兰、韦某甲、韦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凤玉兰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韦学敏、凤玉兰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7、汽车租赁合同、粤J×××××行驶证,证明第二次4月19日黄斌向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车的事实。8、韦学敏广东省居住证、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和在广东居住、工作的事实。被告黄斌辩称,涉案车辆是韦学敏从广东省××××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所租,韦学敏叫其帮从广东开车回大新县并说好每天的工钱是100元。2015年4月21日从大新去广东时小车的右前轮轮胎有问题但是韦学敏强行要求继续出发,因为下雨路面很湿,在下一个长坡时就发生了事故,因此在本案中,其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斌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租车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韦学敏于2015年2月7日向新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日产启晨汽车一辆,用车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5日。被告孙锐及第三人广东省××××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一致辩称,事故车粤J×××××小型汽车是江门市蓬江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以孙锐的名义购买用于汽车租赁的,该车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为该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孙锐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黄斌与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锐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锐及第三人广东省××××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乾仓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证明粤J×××××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蓬江区景鸿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孙锐名义购买该车辆。2、汽车租赁合同、韦学敏身份证复印件与黄斌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韦学敏、黄斌租赁粤J×××××小型汽车,实际还车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由黄斌归还(该日10时40分)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黄斌在2015年4月19日19时25分签字租赁粤J×××××小型汽车,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19时25分。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粤J×××××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5、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范围。6、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补充提交一份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家属韦学敏于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4月19日两次租车的情况。证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租车是韦学敏打电话给租赁公司约定租车,但出租公司表示应由有驾驶资格的人才能租车,故黄斌和韦学敏一起到租赁公司办理租借手续,由韦学敏出资。2015年4月19日第二次租车也是韦学敏打电话约定租车,然后黄斌去租赁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车辆为韦学敏所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书面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韦学敏而不是黄斌,2、韦学敏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驾驶人是黄斌,我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该车投保时约定的使用范围是家庭使用。但车主改变了使用性质,擅自出租车辆,明显增加了危险性,但未向我公司申请变更。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法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黄斌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是黄斌开车及当时的天气及路况等情况。2、狮山车检(2015)车鉴至第62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和车身附件全部合格;车辆照明信号损坏,功能不能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据7汽车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黄斌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粤J×××××是韦学敏租的,其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即均无异议。被告孙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孙锐认为粤J×××××小轿车是韦学敏租;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是第三人认为粤J×××××小轿车是韦学敏租。原告对黄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锐及第三人对黄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锐及第三人第一次开庭时一致提交的共同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原告表示涉案车辆是否是韦学敏所租具体由法院认定。黄斌对孙锐及第三人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韦学敏租的而不是黄斌租的,对孙锐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各方对法院依法调取的黄斌的询问笔录及车辆检测报告书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锐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斌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专业测量而得出的结论,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斌向法庭提交的租车收款收据,因落款单位是新旅汽车租赁服务部,黄斌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韦学敏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到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租车要开回老家广西大新县,因为第三人要求必须要有驾驶证才能租车,韦学敏就找有驾驶证的黄斌去帮做驾驶员才得以租车,所租车辆即为涉案车辆粤J×××××启辰牌小轿车。该车经黄斌驾驶开回广西大新县后又开回广东江门市,回到江门市后韦学敏一直使用该车。直至2015年4月19日韦学敏想再次租车回老家广西大新县,韦学敏才和黄斌于4月19日将粤J×××××启辰牌小轿车开到第三人处进行车辆保养,车辆保养做好后韦学敏就打电话到第三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约定继续租用涉案的粤J×××××启辰牌小轿车,并表示具体租车手续交由黄斌办理,后黄斌就签字继续租赁该车。在2015年4月19日继续租赁粤J×××××启辰牌小轿车后,黄斌当天即驾驶该车搭载韦学敏等人返回广西大新县,后在2015年4月21日晚上韦学敏与黄斌等人再次开车返回广东省江门市,于是黄斌又继续驾驶粤J×××××轿车连夜搭载韦学敏、农钦秀等人由大新县返回广东省江门市,大新县出发沿省道316线往隆安屏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隆安县省道316线41KM处时,由于黄斌驾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当时下雨路滑,致使粤J×××××轿车驶出道路右侧后掉落山涧,造成农钦秀当场死亡,韦学敏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斌单方过错操作造成交通事故,黄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斌驾驶的粤J×××××轿车法定车主为孙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一、黄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原告的亲属韦学敏所租赁,亦是韦学敏叫黄斌帮开车,韦学敏是黄斌开车行为的受益人,且事故发生当晚是连夜开车返回广东,当时下雨路滑,事故发生地点为大新县至隆安县的二级公路,此段道路又属多弯山涧路,此情况下开夜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鉴于韦学敏对涉案车辆拥有支配权,没有顾及到行车的安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韦学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也应承担部分损失责任,据此,本院认定黄斌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韦学敏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经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和车身附件全部合格,车辆照明信号损坏,该功能不能判断,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车辆为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瞒,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孙锐及第三人广东省××××区景鸿租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针对的均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韦学敏属涉案车辆的车内人员,不属于粤J×××××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此外,根据规定,涉及涉案车辆的其他商业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审理,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黄斌赔偿相应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按照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791元计算20年,6791×20﹦135820元,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03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为标准计算,造成3人误工3天,误工费确定为24432÷365天×3人×3天﹦603元;(3)丧葬费21318元,按照2014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5075元,事故发生时,韦学敏的长女韦某甲10.5岁、二女韦某乙半岁,依法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206元/年支付其生活费直至两人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由韦学敏及韦某甲、韦某乙的母亲凤玉兰各负担一半,因此抚养费为:韦某甲5206元×7.5年÷2+韦某乙5206元/年×17.5年÷2﹦65075元。(5)抢救医药费1360元,虽无票据,但韦学敏受伤后确经过抢救,本院对1360元抢救医药费予以确认。(6)原告因亲属韦学敏交通事故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54176元。由被告黄斌赔偿80%,即203340.8元(254176元×80%﹦20334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凤玉兰、韦某甲、韦某乙因亲属韦学敏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由被告黄斌赔偿2033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原告负担1702元,由被告黄斌负担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702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慧蔚审 判 员 樊 华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