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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陈俊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陈俊江,易美辰,陈星宇,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号。负责人:陈迅,行长。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燎原村*组。法定代表人:陈俊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江,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64********。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美辰,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沙井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8********。被告:陈星宇,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87********。被告:刘涛,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被告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江公司)、陈俊江、易美辰、陈星宇、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毕佳,被告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陈俊江的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美辰、陈星宇、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诉称:原告与俊江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俊江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俊江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今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有以下担保:俊江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峨边五渡俊江长石矿”采矿权抵押给原告;陈俊江将其所拥有的占俊江矿业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陈星宇将其所拥有的占俊江矿业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陈俊江、陈星宇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俊江矿业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其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向陈俊江、陈星宇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均对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催收行为签收《回执》予以确认。另,易美辰与陈俊江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陈俊江在本案中所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涛与陈星宇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陈星宇在本案中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业已届满,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俊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及罚息为1992375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2、原告对俊江公司位于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峨边五渡俊江长石矿”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陈俊江所拥有的占俊江公司8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陈星宇所拥有的占俊江公司1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陈俊江、陈星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易美辰对陈俊江上述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刘涛对陈星宇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俊江公司辩称: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继续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江辩称:罚息过高,请求调减。被告易美辰、陈星宇、刘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易美辰与陈俊江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2日陈星宇与刘涛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陈俊江、陈星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主合同的债务人为俊江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600万元为限。同日,刘涛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刘涛,现为保证人陈星宇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陈星宇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俊江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债权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主合同的债务人为俊江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60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俊江公司在峨边县五渡镇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111002010127120092186)。2013年6月14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质押备案。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陈俊江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载明: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要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主合同的债务人为俊江公司、陈俊江、陈星宇,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600万元为限;陈俊江以出资额1704万元某江公司的80%的股权作为质押等。同日,易美辰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易美辰,现为出质人陈俊江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签署及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陈俊江签署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额出质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5月20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俊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俊江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同日,原告向某公司支付了借款2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陈星宇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载明: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要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主合同的债务人为俊江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600万元为限;陈星宇以出资额213万元某江公司的10%的股权作为质押等。同日,刘涛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刘涛,现为出质人陈星宇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之签署及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陈星宇签署前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额出质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12月17日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至2016年3月15日俊江公司欠原告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为19923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清单》,《采矿许可证》,《抵押函》,《质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股权出资设立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经查2014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按双方约定贷款期内的年利率应为6.9%,逾期罚息利率为10.35%,故原告要求俊江公司归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及罚息为1992375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采矿权系用益物权,属不动产。本案中俊江公司以其具有的采矿权作为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抵押。管理部门虽作的是质押备案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俊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对俊江公司位于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峨边五渡俊江长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1110020101272009218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陈俊江、陈星宇分别以在俊江公司的80%、10%的股权作为质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双方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要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俊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对陈俊江、陈星宇分别以在俊江公司的80%、1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陈俊江、陈星宇分别为俊江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俊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请求并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陈俊江、陈星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涛、易美辰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只是同意,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额出质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而不是对其配偶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故原告要求刘涛、易美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根据,故原告的该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及罚息为1992375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在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债务3600万元限额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峨边五渡俊江长石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11100201012712009218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在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债务3600万元限额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陈俊江在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在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债务3600万元限额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对被告陈星宇所拥有在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在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债务3600万元限额内,被告陈俊江、陈星宇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32元(已预交76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32元,由被告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陈俊江、陈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