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跃民、吴建民等与深圳江灏集团有限公司、林国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民,吴建民,吴伟民,深圳江灏集团有限公司,林国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871号原告吴跃民,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吴建民,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吴伟民,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乔文,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见,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江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国海,董事长。被告林国海,男,1959年7月28日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家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中央与被告深圳江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灏公司)、林国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房屋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审查江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期间,吴中央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吴中央的继承人吴跃民、吴建民、吴伟民参加诉讼。经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吴中央与两被告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本院管辖,但是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位于本院辖区,吴中央户籍地不位于本院辖区,而且根据吴中央递交的居住证明材料,吴中央自2014年3月才开始居住于本院辖区,至2014年12月签订《协议书》时未满一年,当时吴中央经常居住地亦不位于本院辖区,本院辖区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另外,本案所涉房屋也不是商品房,因此《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灏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