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桥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四组与沈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四组,沈传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147号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四组,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强,组长。委托代理人韩合民,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传强,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四组(以下简称尹店四组)与被告沈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店四组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沈传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店四组负责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民、吕伟,被告沈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店四组诉称,2003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院落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尹店四组将位于本村西南一处面积约10余亩的��落租赁给被告沈传强使用,期限为30年,每年租金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沈传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原有土地建筑进行拆除,并擅自修建厂房,破坏了原本的建筑,严重侵犯了原告尹店四组的合法权益。原告尹店四组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2月3日签订的院落承包合同;2、被告沈传强拆除所建厂房,将院落恢复原状。被告沈传强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传强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不存在违约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店四组具有独立财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村西南的院落归原告尹店四组所有。2003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院落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传强承包原告尹店四组所有的位于尹店村西南旧院落一处,承包期自2003年2月13日至2033年2月13日共计3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捌仟元(8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沈传强在院内临时性设施和场地由其使用,不得转卖,可以转租,被告沈传强对承包的院落有独立经营、合理使用的权利,原告尹店四组不得干涉其自主权。济南市历城区大桥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对该合同的真实、合法予以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传强利用租赁的院落先后从事蜂窝煤加工及门窗加工等活动,一直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尹店四组以被告沈传强原先从事蜂窝煤加工,现在从事门窗加工系未经出租人同意改变租赁物用途,且从事两种行业需要交纳的租金不同为由,认为被告沈传强违约,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2月3日签订的院落承包合同;2、被告沈传强拆除所建厂房,将院落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尹店四组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院落承包合同,被告沈传强提交的见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院落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没有对租赁物改建、扩建以及承租人的租赁用途进行限制性约定,原告尹店四组以被告沈传强未经出租人同意改变租赁物用途,且从事两种行业需要交纳的租金不同为由,认为被告沈传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尹店四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院落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沈传强拆除所建厂房,将院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四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