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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殿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占山,男,汉族,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法定代表人闫建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占山、杨振民,上诉人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文、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与神华公司经依法招投标后,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神华杭锦能源塔然高勒煤矿职工灯房浴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有十条内容,发包人为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神华杭锦能源塔然高勒矿职工联合建筑建安工程。工程地点:杭锦旗塔然高勒乡。工程内容:土建、装修、水暖、电气、给排水、消防等。工程承包范围:地基处理、建筑装饰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消防工程、弱电预埋管线、不包括设备购置及安装以及配电控制。合同工期为438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自治区优质工程或煤炭系统太阳杯。合同价款为1743916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2011年7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神华公司使用。三建公司为神华公司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6日,三建公司收到神华公司退付所有工程5%的质保金。神华杭锦能源塔然高勒煤矿食堂文体中心及灯房浴室联合建筑工程,于2012年12月荣获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和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颁发的煤炭行业优质工程称号。原审法院另查明,神华公司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单位工程年度结算审查、竣工结算审查,神华公司与三建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HPC-杭锦-年度-09024《单位工程年度结算审查意见书》,审定金额18739909元。双方再次签订了编号为SHPC-杭锦-年度-100010《单位工程年度结算审查意见书》,审定金额8050459元,双方第三次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结算2011审查意见书》,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27015095元(包括以往年度结算价18739909元、8050459元)。根据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2011)审查意见书》,表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工程量,由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7439168元增加为27015095元。神华公司已付工程款24571035元,尚欠三建公司244406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第一款约定竣工结算,发包人将委托中间机构审查本工程的合同价调整预算已竣工结算,中介机构审查合同价调整预算与竣工结算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其计费基数为中介机构审查核减额。承包人应实事求是的编制本工程预算与竣工结算,不能高估冒算,任何加大工程量和提高工程或材料的单价。如承包人报审的工程预、结算高于发包人最终审定工程预、结算的5%(不含5%时),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结果处罚承包人,该罚款在竣工结算中核减。预结算高估冒算罚金=(承包人报审预结算额-发包人审定预结算额×1.05)×20%。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一款约定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自治区级优质工程或煤炭系统太阳杯,否则,罚工程总造价的2%。”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建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的《神华杭锦能源塔然高勒煤矿职工灯房浴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三建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4440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及应尽义务,并已将所建设工程交付神华公司使用,神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三建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承担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444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责任约定不明,三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三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神华公司抗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案的剩余工程款属于审计预留金,应在第三方中介机构造价审计后方可支付,存在高估冒算工程款情形,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神华公司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尾留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神华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神华公司反诉要求三建公司因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责任,计人民币348783.36元(具体数额以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准)的诉讼请求。合同第35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自治区级优质工程或煤炭系统太阳杯,否则,罚工程总造价的2%。”自治区优质工程或煤炭系统太阳杯奖是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和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组织开展的煤炭行业优质工程质量奖项。从法律性质上讲,此类以工程质量为评奖对象的奖不属于国家强制标准,而是行业鼓励标准,是在工程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报,中国煤炭建设协会和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组织评选的奖项。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自治区级优质工程或煤炭系统太阳杯,表明神华公司对工程质量有高于国家标准的要求,三建公司如达不到该要求,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神华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责任,计人民币348783.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神华公司的具体数额以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准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神华公司存在增加违约金的可能,考虑到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应当按照原合同价款承担违约金,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申报自治区优质工程或煤炭系统太阳杯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等因素,该院对神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神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塔然高勒矿井职工联合建筑安装工程(灯房浴室)的合同价调整预算与竣工结算(即审查确定该工程的决算价)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案中,合同总价款由固定合同价款和变更合同价款两部分组成,合同总价款已由神华公司和三建公司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神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060元;二、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444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三、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48783.36元;四、对于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38706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0元;由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并由神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48786.36元,”缺乏事实依据。神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未达到双方合同中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奖项),责任在于神华公司。二、神华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神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要达到“太阳杯”优秀项目的标准,否则就是违约,三建公司将所建项目没有评为“太阳杯”优秀项目的原因归结为工程造价不符合评审条件是不成立的。原审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神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神华公司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年度结算、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是错误的,该工程至今未经中介机构审查,工程总计27015095元是三建公司请求送审的结算金额,不是中介机构审查后的决算价。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总价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年度结算审查意见书》报价结算资料及《神华集团塔然高勒煤矿灯房浴室联合建筑补充合同》,一审没有采纳该证据,同时拒绝了神华公司对工程总价款的鉴定申请,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三、案涉工程虽然约定了固定价款,但工程存在变更,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查是神华公司的义务。实际神华公司也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有三方的签章确认。神华公司认为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中介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对神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计算利息问题。三建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4440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及应尽义务,并已将所建设工程交付神华公司使用,神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建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承担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444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责任约定不明,三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三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神华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应在第三方中介机构造价审计后方可支付,而本案中的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第三方中介机构,且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准。同时,神华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塔然高勒矿井职工联合建筑安装工程(灯房浴室)的合同价调整预算与竣工结算(即审查确定该工程的决算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依据的《单位工程年度结算审查意见书》明确了咨询单位为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神华杭锦能源有限公司,同时有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关于神华公司辩称的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第三方中介机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神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中,合同总价款由固定合同价款和变更合同价款两部分组成,变更合同价款部分在单位工程年度结算审查意见书中也已经明确,合同总价款已由神华公司和三建公司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神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对神华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因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承担工程总造价2%即人民币348783.36元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第35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自治区级优质工程或煤炭系统太阳杯,否则,罚工程总造价的2%。”三建公司辩称,中煤建协字(2012)4号“关于申报2011-2012年度煤炭行业优质工程和太阳杯工程的通知书”第二项“太阳杯”工程:“1、申报范围和条件,土建工程工程量、工作量需要满足以下指标:…造价3000万元以上。”中标通知书说明单体工程不符合条件,过错不在于三建公司,而在于神华公司的工程造价不符合评审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申报煤炭行业“太阳杯”工程时,是将神华集团塔然高勒煤矿食堂文体中心及灯房浴室作为联合建筑而申报的,其土建工程工程量、工作量需要满足造价3000万元以上的申报范围和条件。同时,有申报企业主管单位意见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意见均表示同意申报煤炭行业“太阳杯”工程,充分说明没有评为煤炭行业“太阳杯”工程的责任在于三建公司。故对神华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责任,计人民币34878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37元,由上诉人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0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励雅(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