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开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开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749号原告: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楼西宅。法定代表人:何迎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银泰广场D幢9-12号1-2层。法定代表人:蔡开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开坚。原告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房产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房产公司)、蔡开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捷房产公司、蔡开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终结。原告隆兴房产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捷房产公司购买金华市义乌街江南悦府小区商品房13套、车位13个。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在2014年7月2日前支付按每月3%计算的购房款占用费、退还预付购房款,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蔡开坚自愿对被告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退付原告购房款、资金占用费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约当日,原告按约预付被告中捷房产公司购房款150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中捷房产公司也按约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中捷房产公司支付前3个月资金占用费135万元后,轻信被告蔡开坚如解除商品房买��合同,注销预告登记,房屋出售的回笼款保证先退还原告购房款和资金占用费的承诺,解除了与被告中捷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了13套商品房及车库买卖的预告登记。但二被告将注销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及车库出售后并未信守承诺,而将售房回笼款移作他用,虽经原告多次催,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资金占用费至今不予给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中捷房产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用900万元(资金占用费已按月息3%自2014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计人民币2400万元;2.被告中捷房产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3.被告蔡开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支付利息900万元��已按月息3%自2014年4月2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合计2400万元;2.被告蔡开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中捷房产公司工商登记、被告蔡开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中捷房产公司以房屋备案抵押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借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购房款实际为借款,并约定以三分利计算利息,被告蔡开坚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中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金华银行结算收费凭证、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金华银行汇给被告中捷房产公司账户1500万元及产生手续费200.50元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中捷房产公司已经按每月45万元支付了3个月利息��事实。被告中捷房产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系金华市义乌街江南悦府小区的开发商。2013年底,答辩人因江南悦府小区道路、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资金短缺,而小区综合验收、房屋交付时间紧迫,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坚出面以房屋备案抵押的方式向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融资借款,当时为规避企业间借贷利息无法保障的风险,商定以房屋买卖回购的方式变通签订协议。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中的购房款实际是借款,资金占用费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实际收到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全部用于江南悦府小区道路、绿化等附属工程的后续建设。答辩人已按月息3份支付利息3个月,其余借款本息未还。答辩人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分期归还。被告中捷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捷房产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中捷房产公司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捷房产公司购买金华市义乌街江南悦府小区商品房13套、车位13个。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1月2日原告、被告中捷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中捷房产公司以江南悦府13套商品房及13个车位(详见附件)设定预告登记方式,以附表价格的67.09%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向中捷房产公司预付人民币1500万元;在中捷房产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前提下,��捷房产公司在2014年7月2日之前,中捷房产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和车库买卖合同;中捷房产公司应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总额1500万元,自中捷房产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计算,每月3%计算支付购房资金占用费45万元;被告蔡开坚作为中捷房产公司的担保人,原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中捷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中捷房产公司应承担的退回的购房款、补偿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中捷房产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中捷房产公司汇款1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借款。收到款项后,被告中捷房产公司按月息3%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3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捷房产公司虽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双方对所涉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购房款1500万元即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于中捷房产公司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但未付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开坚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务在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利息600万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以后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蔡开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阳市隆兴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0600元,被告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