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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岩法、徐某等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岩法,徐某,范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2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岩法,务工。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2008年6月5日、2014年9月18日被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和畴、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务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8月7日、2004年5月28日、2008年5月23日、2014年7月1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岩法、徐某、范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岩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发布该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公开招租投标公告。该工业用地合计18.9836亩,租期20年,起拍价为每亩每年2万元。村民夏某乙、周某、张某乙、项某、潘某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1500万元,成为该工业用地公开投标的参投人。被告人方岩法和方岩良(另案处理)为让潘某能低价中标,从中获取好处,便预谋让其他参投人退出投标。同年2月3日至5日,方岩法及方岩良纠集被告人徐某、范某及张崇达、张森(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参投人夏某乙、张某乙、周某等人退出投标。后潘某以2.1万元每亩每年的低价中标,中标总价格为797.3112万元。具体行为如下:1、2013年2月3日12时许,方岩良、张崇达等人在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言语威胁夏某乙退出投标,并打了夏某乙一拳。次日,方岩法和方岩良又在电话中言语威胁夏某乙退出投标。2、次日晚,被告人方岩法和方岩良等人为威胁周某退出投标,捣砸了周某家中的玻璃。3、同月5日早上,方岩良为威胁张某乙退出投标,纠集被告人徐某、范某和张崇达、张森等人来到张某乙位于永兴街道萼芳村芳顺家园边上的厂内,持棍子对张某乙及王海迪实施殴打。4、同日上午,被告人方岩法和方岩良为阻止夏某乙、周某、张某乙等人到永兴街道办事处四楼投标现场投标,纠集徐某、范某和张崇达、张森等人守住投标现场入口,并对欲进入投标现场的夏某乙、周某、张某乙等人进行言语威胁。期间,方岩法为吓唬他人还殴打了方某乙。夏某乙、周某、张某乙等人迫于方岩法、方岩良等人的威胁,被迫退出投标,后潘某以低价中标。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方岩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徐某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岩法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方岩法上诉称:(1)最终中标金额并非行为人能够决定,而是具有不确定性,且本案最终中标金额是以20年为标准计算的,远高于实际产生的交易数额,原判直接将最终中标金额认定为强迫交易金额不当(2)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亡,且强迫交易的次数和人数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应属强迫交易情节严重,一审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属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岩法、徐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方某乙、夏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项某、王某、夏某甲、林某、方某甲、张某甲、潘某、姜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永兴街道萼芳村二产返还工业用地招租公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岩法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将最终中标价格作为强迫交易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方岩法等人强迫他人退出投标的行为,虽在中标之前,标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但中标一经达成,标的金额即已确定,且18.9836亩工业用地、租期20年这一标的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的。虽实际产生的交易数额是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的方式履行,但合同的履行方式不能影响整个标的的实际价格,故方岩法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岩法和原审被告人徐某、范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情节特别严重,故方岩法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不当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